项目 | 政 策 规 定 | 所摘文件 | |||
享受范围 | 具 体 标 准 | 发放单位 | |||
1 | 退 休 费 | 因战因公致残、符合退休条件的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士官。 | 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即伤残等级六级)以上或者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志愿兵,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 | 移交前,由军队发给;移交后,由地方政府发给。 |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总后《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 |
2 | 残 疾 抚 恤 金 | 因战、因公致残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 | 因战、因公、因病残疾: 一级分别按22680、21960、21240元/年; 二级分别按20520、19440、18720元/年; 三级分别按18000、16920、15840元/年; 四级分别按14760、13320、12240元/年; 五级分别按11520、10080、9360元/年; 六级分别按9000、8520、7200元/年; 因战、因公残疾: 七级分别按6840、6120元/年; 八级分别按4320、3960元/年; 九级分别按3600、2880元/年; 十级分别按2520、2160元/年发放。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增发残疾抚恤金或采取其他方式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413号);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8〕第155号); 总政组织部、总后司令部、总后财务部《关于提高军队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财薪〔2008〕第727号)。 |
3 | 伤 残 保 险 金 | 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初级士官、义务兵。 | 军人残疾保险金按照下列标准给付: 因战致残的,一级42个月,二级38个月,三级34个月,四级30个月,五级26个月,六级22个月,七级18个月,八级14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6个月。 因公致残的,一级38个月,二级34个月,三级30个月,四级26个月,五级22个月,六级18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因病致残的,一级34个月,二级30个月,三级26个月,四级22个月,五级18个月,六级14个月。月标准金额为1200元。 | 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办理。 | 总参、总政、总后、总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1998〕后财字第199号); 总参、总政、总后、总装《关于调整军人伤亡保险适用范围和有关称谓及等级标准的通知》(〔2005〕后财字第254号); 总后《关于调整军人伤亡保险金给付标准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211号)。 |
4 | 医 疗 保 障 | 因战、因公被评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因战、因公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 |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不作退休安置的一至六级残疾士兵按《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 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保障。 |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财政部、总参、总政、总后《印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条例》(〔2004〕第413号)。 |
5 | 住 房 待 遇 | 因战、因公被评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 | 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超过10万元的按实际数额计算。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 退休军人由部队管理单位发给个人。其他伤残人员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责。 | 民政部、财政部、总参、总政、总后《印发〈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规定〉》(政联〔2009〕4号)。 |
6 | 护 理 费 |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 | 护理费标准为: 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退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在部队的残疾军人,经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413号); 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人事部、卫生部、总政、总后《关于军队干部退休安置中几个问题的通知》(〔1993〕政联字第6号); 总参、总政,总后《关于调整公勤费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1995〕后财字第198号); 总参、总政、总后《关于调整公勤费、护理费标准的通知》(〔2004〕后财字第989号)。 |
年满70周岁的离休干部。 | 离休干部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经所在大单位批准,发给护理费。 | ||||
因战因公被评为一级至四级残疾,或因病瘫痪、双目失明等生活不能自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 | 护理费标准为: 每人每月800元。 移交政府安置的符合享受护理费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护理费执行军队标准,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 ||||
7 | 安 置 补 助 费 | 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被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伤病残退休军人。 |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每人一次性补助15000元; 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等级和因病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每人一次性补助7500元。 | 由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在其移交政府安置时发放。 | 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后财务部《关于发放伤病残退役军人安置补助费的通知》(财薪〔2009〕586号)。 |
8 | 丧 葬 费 | 伤病残退休军人,以及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 | 退休干部按照〔1986〕政办字第115号文件规定,标准为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 总政《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1986〕政办字第115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413号)。 |
9 | 一 次 性 抚 恤 金 | 伤病残退役军人。 | 离退休干部去世后,给其遗属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生前20个月工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生前40个月工资)。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除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外,可按照《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的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移交地方安置的、享受特别抚恤金的,由省军区发给。 | 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413号);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发给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现役军人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1993〕政组字第65号)。 |
10 | 家 属 、 遗 属 待 遇 | 退休军人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遗属;因病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退役军人遗属。 | 退休军人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的医疗费用,由退休军人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安置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无经济收入的退休军人随军遗属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领取定期抚恤金后,参照《关于调整随军遗属和1955年前后复员女同志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退出现役的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的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病死亡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的离退休军人遗属去世后,一次性发放生前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费。 军队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退休干部生前退休费。退休干部遗属符合享受生活补助费条件的,从第7个月起领取生活补助费。 |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 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第413号);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总后《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及随军家属,遗属医疗、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2004〕政干字第28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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