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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曹旗-感悟 于 2020-10-28 17:24 编辑 $ V6 T8 \$ g- {) w. k# w: k. O9 u. u7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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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在第二款中表述“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建议修改为: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根据职务职级、德才条件、所做贡献、专长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 修改理由: 军队的职务、等级与地方的职务职级有一个对应的关系,转业军官在确定地方职务职级时,应当先确定职务职级,军队职务对应地方什么职务,就确定什么职务职级。再根据职务职级和德才条件、所做贡献、专长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才能确保不降职安置。 在地方职务职级确定中,针对军队转业干部通常是以地方工作岗位来确定职务职级,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工作岗位通常比军队担任的职务要低、仍至降几级,在话语的表述中是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然后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这个“相应的”参照是“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还是安置后的“工作岗位”,在此条中没有明确,为降职确定职务职级埋下了伏笔。因为“工作岗位”的确定是根据地方的“工作需要”来确定的。如果是这个“相应的”是参照安置后的“工作岗位”,那么转业干部降职安置就已经合法化。显然是对军队转业干部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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