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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9 10: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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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原来是空 于 2015-1-29 11:44 编辑 ) r4 J4 ~1 x+ i' e* q# k$ d3 X: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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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按照军委1992年1号文件《军队住房制度改制实施方案》规定个人是和部队共有产权的。《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物权自房屋落成之日,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的需要缴纳征地补偿费用。, X) m. Y$ b, I! t
军队文件法律效力等级:军委文件相当于国务院(不能与国务院冲突),总后勤部文件和各大军区级单位文件相当于省政府;都不得与法律冲突。
# y' O# Y2 Q8 S/ N0 C/ T 你要搞清楚原来所在部队院校的集资房,是在什么年份建设的?集资建房合同是什么年份订立的?集资款是什么年份交的?盖房的用地原来是军产还是征用地方或者花钱受让于军队企业的?房子是什么时间完工的?这些对判断你是否有产权、退房计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 [/ ^4 z, G0 M7 y1 [ a3 }/ ]/ @0 T 部队要求你退集资房,有无违法法律关于物权的规定?退房价格是如何计算?这些是否合理合法呢?这里有一篇1993年3月19日总后勤部发布的集资房管理暂行办法,里面的第二十五条规定,退房价格是“当地房管部门的评估价”,但愿对你主张权利时候有参考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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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后勤部《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4 N3 `+ _7 c% H0 G C& N7 p(总后勤部〔1993〕5号文1993年3月19日发布4月1日起实施,由1999年总后勤部后营字516号文《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 ^# r' G- ]0 A! J9 @2 ~& @% p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集资建房管理,加速解决军官、职工住房问题,根据中央军委(1992)1号文件颁发的《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J6 a: T( S [- d1 ~, z9 | j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现行编制和面积标准缺少住房的单位和住房条件很差需要更新改造的单位。编制、部署尚未确定的单位,不得进行集资建房。' \* q' |/ o2 `
第三条 集资建房的资金由个人、单位、总部共同筹集。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组织进行。: a& y% j% o: V
第四条 集资建房工作由*以上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同一城镇的驻军,经协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组织统建。* F4 X; b$ Z5 J: K
第五条 组织集资建房的单位,对符合参加集资建房条件的现无房、居住条件很差或居住面积达不到标准的申请者,应给予优先安排。# [- l$ g3 o) J' Z8 ~0 K/ s+ ?
第六条 具备随军条件且配偶在当地城镇有正式户口(含军人),经组织批准可分配住房的军官、正式职工,均可申请参加统一组织的集资建房。地方人员和已确定由地方负责安置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军队的集资建房。9 Z1 T* ]* q/ x6 p( O+ [
第八条 集资建房可利用营区边角的空闲土地和已批准为售房区内的土地,也可与主营区以外的危破住房更新改造结合进行。无空闲土地建房的单位,也可自筹经费征地建设。集资建房使用营区土地,不论数量多少,均须报总后勤部审批。
- Y z) J# ^# x2 W1 y2 B) b# \: ~" f 第九条 集资建房应按照社会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注意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不准建四层(含)以下的楼房,更不准建平房和独门独院的住房。
% V: t$ @7 c; q i3 x; v6 Q 第十条 军官、职工集资建房,其建筑面积(不含阳台)的最高限额为:......。限额面积与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差额部分所需的建房经费,全部由个人负担。2 M' I; G/ v7 H
第十一条 个人分得的建筑面积,是指套房以内的全部建筑面积和阳台面积,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楼梯间按户平均分摊,其他面积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高层楼房的电梯间、电梯工休息室、配电室、高压水泵房、设备层、地下室、楼房内的供暖锅炉等附属用房的建筑面积为集资单位所有。
9 ]2 b9 K# t) _5 z8 |7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装修及设备标准,按照中央军委(1990)5号文件批转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住宅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的装修和设备,所需经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也可在结构完成后,由本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装修、安装。. [- L0 I. f5 e5 o) u! T. c
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所需资金,按分得住房本身的造价(包括勘察设计费、前期工作费、建筑安装费、住房投资利息和管理费等),个人负担50~60%,所在单位补助20~30%,总部补助20%。室外附属工程费及其它建设费由集资单位解决。 J1 ] \, d4 {/ C8 D# T
第十四条 集资所建住房如为高层,其造价可参照本地区多层住宅的造价进行折减,折减后的造价不得低于本地区多层住宅的造价。个人负担的经费,按折减后的造价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计算。折减的经费由本人所在单位负担。
0 w4 M6 p5 u$ j4 c. L% I3 O第十五条 总部按比例补助的集资建房经费,在分配给各大单位的营房工程经费指标中安排,由总部单独立项下达建设计划;单位补助的经费从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个人负担的经费,可支取本人和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财务主管部门或财务结算中心申请建房贷款。
1 M4 o8 H3 j5 N ^3 b第十六条 个人负担的经费数额,在签订合同时,暂以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决算和分摊比例结算,多退少补。7 q' M* r$ |6 O+ N& {0 M" ~
第十七条 个人负担的经费除按照建筑面积分摊外,还要根据住房的不同楼层、朝向等因数进行合理调整。楼层和朝向的调整系数,由建房单位和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根据当地条件协商确定,但同一栋楼房的楼层、朝向调整系数之和不能小于零。& W$ s3 |+ H3 ~+ d( `, L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由本人提出申请,待个人与单位的建房资金、建设用地落实后,草签集资建房合同。按基本建设程序,经各大单位后勤部门批准后,于每年*月底前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集资建房项目计划表》式样附后)。4 c- C4 `8 P+ b1 m: d
第十九条 总部下达集资建房计划后,单位和个人足额交纳建房资金,并按照统一格式签订正式“集资建房合同书”,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 c& L @$ W; o! |第二十条 各级基建营房、财务、物资部门,对集资建房应优先安排计划,划拨经费,提供贷款,供应材料,并适时进行有效的检查指导和监督。7 }8 G" c P) y: B' p+ M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集资建房要实行专项管理,严禁挪用其他工程项目的经费和物资。其工程计划、投资经费、个人付款金额以及建筑用材等要单独建账,全部公开。& S# }, k) H X5 f/ O
第二十二条 集资建房的全过程和工程竣工之后,都要接受本级或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审计和参加集资建房人员的监督,发现违章违纪现象要立即纠正,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 ^7 o6 T7 u5 f/ R" a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集资建房免收建筑税、营业税、契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等,减免市政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5 l p% j- B) g1 \% j' m5 y 第二十四条 集资所建住房竣工验收后,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结清分担的全部房款,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产权证书,拥有部分产权,可以合法继承和有条件出售,但不得改变用途、出租、抵押、转让和赠与。# ^+ `/ v9 ^! c7 |9 ^; C
第二十五条 集资所建住房住满五年后,允许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出售,出售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估价格购回。个人所得房款按集资建房时本人负担的住房造价比例分配。
$ c2 j) |$ f5 Y2 \+ c- a 第二十六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转业、牺牲、病故,居住不满五年确需出售集资所建住房的,由建房单位购回住房,从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所付集资款中,扣除累计房租,将余额和余额利息退还给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余额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因工作调动在新单位无房的,仍可按照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享受优惠。' C6 ]0 n) u8 m% Z9 }1 v/ B
第二十七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离休或退休后,如本人愿意进住为离退休人员所建住房,其集资所建住房由建房单位购回,退还本人的集资建房的经费数额,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 T3 r6 M: s6 ], v% p6 { 第二十八条 集资所建住房交付使用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住房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住房的日常管理、维修工作。
+ m+ M3 z2 }( b6 N2 i4 c6 k 第二十九条 公有维修基金由建房单位提供建房价款的8%,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交纳建房价款的2%建立。
9 j: V; D. g% N+ ^7 @# ? 第三十条 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所需经费,由居住者自理。$ I( n7 W3 \- d* `# e% p3 j, w
第三十一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养护所需的经费,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居住者按各自占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及其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按照现行规定由集资建房单位负责和负担。 r% Q4 U7 }- g4 T' Z3 m" J
第三十二条 住房的共用部位、公用设施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划分,按国家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条款执行。
( h1 A5 {, Q$ F& _1 G1 \4 {第三十三条 集资所建住房交付使用后,参加集资建房的人员应及时将原租住的军产住房退交产权管理单位。住用集资所建的住房,不交租金,仍享受住房补贴,也可根据自愿的原则,实行住房公积金。6 m: Q" D* D" T0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 r0 V4 z0 {, ]第三十五条 各大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1 p7 M; P+ T. q9 C4 N, J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M) t9 }0 s u1 y8 H)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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