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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手机用户gW11391 于 2026-5-1 05:43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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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S# k" v/ u4 S) b3 q l/ ^$ z 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 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新的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就是,明确对不同产权实施平等保护,实现“同罪同罚”。其中,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四类涉企犯罪,分别参照公职人员相关罪名标准定罪量刑。
5 L. ?/ \- \+ _ 用大白话说,无论是侵占国家财产,还是侵占民营企业资产,都将适用统一处罚标准,实现“一视同仁”。
+ `$ i1 d! Z) y# e+ x但是,这一彰显平等保护的司法进步,却被部分自媒体歪曲解读、恶意对比,给人的感觉就是:新司法政策之下,追究公务员腐败犯罪的入刑标准放松了,民营企业(甚至李代桃僵为民企老板)的入刑标准更严苛。其中,最具迷惑性的便是所谓“公务员300万立案,民企3万立案”。+ |; R& M/ `$ K
有人宣称,《解释(二)》将公职人员涉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从30万元提高到300万,而民营企业老板挪用资金立案标准从6万降低到3万。这种对比就是典型的诡辩术。9 ^0 v0 R% i# N3 d( Q) y
首先, 与非公职人员“挪用资金罪”相对应的是公职人员的“挪用公款罪”,而不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k* Z+ K9 O# U+ _ 按照《解释二》,目前“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适用相同的刑事立案标准,都是3万元,做到了入刑、量刑、数额档次全部对标挪用公款罪,贯彻“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保护”的要求,终结民企挪用犯罪“立案松、处罚轻”的双轨制。. U& i4 @8 \& R( @
其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个特殊的罪名,是刑法当中唯一一个实施“有罪推定”的罪名,也是惩治贪腐犯罪的一个兜底性、补充性的罪名,所以,起刑点一直比较高。
8 v9 o5 |( L( a6 P# S, u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本质是反腐兜底,司法机关无法查清公职人员的巨额财产真实贪腐来源时,才不得不使用的备用罪名,其最高刑仅仅只有10年,明显低于受贿罪、贪污罪。十八大以来,监 察体制改革、大数据查腐、金融资产穿透监管、跨境追赃体系全面建成,绝大多数贪腐案件中的不明财产均可查实为受贿、贪污的明确来源,可直接定重罪,无需再适用兜底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正是此罪名案发率下降的根本原因。$ B% w5 K- @0 e: O- R; A/ [% j, T
另一方面,旧规 30 万元立案标准沿用 27 年(1999—2026),这一标准已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此次将其立案标准调整为300万元,正是顺应时代发展、精准打击腐败的理性之举,绝非“放松对公务员腐败的打击”。4 f( @- ?/ M+ R9 z3 {2 ?! V- u( ^" |" v
再次,降低非公职人员“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是为了保护民营企业老板的合法财产,保护老板不是要“构陷老板”。& F* m% a5 m, u* ~; S5 b5 k
一些自媒体完全无视民营企业当中,“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企业高管、财务人员的事实,利用“李代桃僵”的诡辩术,用极端个案误导公众,将挪用资金的主体偷换成民企老板,试图搞得民营企业家人人自危。 j. F7 J8 b% ^% [
此前,民企面对的真问题是,企业内部的贪腐很难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 理,在国企,类似的高管挪用资金、内部贪腐行为早已被认定为犯罪,而在民企可能只被认为是“民事纠纷”“财务管理不严格”。所以,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才强调的是国企、民企“同罪同罚”。- j6 S" @/ j# v: q. M( o
固然,在一些极端个案中,民企老板、实际控制人,也可能被追究挪用资金罪,那主要是因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惠庆祥挪用资金案”中,企业董事长未经公司决策程序,擅自将公司资金转出用于个人投资、个人经营,属于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构成挪用资金罪。这根本不是一些自媒体所渲染的民营企业老板只要将自己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一旦“公私混同”就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 E) ]7 [/ }# P6 S8 {& ~4 l# J 还要说明,如果老板个人账户与公司资金长期双向流水、高度混同,无法区分资金权属的,并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那些刻意夸大“公私混同”风险、制 造恐慌的论调,本质上是对司法政策的曲解。3 Y' x! p# P) x e' S9 o: y
“公务员300万立案,民企3万立案”的说法,是混淆罪名、偷换概念的误导。《解释(二)》的核心价值,是打破“司法双轨制”,实现公有资产与民企资产的平等保护。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案标准,是兜底罪名的理性回归,绝非腐败的“避风港”,能适用贪污罪、受贿罪追究的,就不需要适用这个罪名。降低“挪用资金罪”的起刑点,是对民企权益的坚实守护,而非老板的紧箍咒。0 f: {, K* @. k) j' D7 F
(本文转载于澎湃新闻。主笔:沈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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