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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安置去向的政策规定4 B& C6 m" O% ~% d* Y
1.中央政策规定- b. P/ C: m2 T+ L) `0 |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条件明确:0 X) P& T7 C- n2 [; E
(1)放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区去向条件。对所在单位被撤销、合并、降格、改编、移防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其配偶取得部队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不受现行政策规定的随军落户年限限制,可以在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可在服役地安置;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撤销、合并、降格、改编、移防单位由军委政治工作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确认。0 @- ? d% e$ M+ X
(2)放宽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级城市安置的条件。在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满10年的军队转业干部,不符合到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副省级城市安置条件的,可以到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地级城市安置。艰苦边远地区和特殊岗位的范围,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与军委政治工作部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确定。. b; c+ J3 Q9 b8 s# \! A+ a
所在单位不属于撤销、合并、降格、改编、移防的,转业干部安置去向执行以下政策:
2 l; }8 t& S1 W. F7 {9 M6 z(3)转业干部可以回其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0 Q. r+ T3 B4 f C$ e
(4)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①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的;②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③配偶取得天津市、重庆市和省会 (自治区首府 )城市、副省级城市常住户口满2年的;④配偶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的。
/ \- e+ _9 \4 C$ F7 m! X1 k2 Z(5)父母身边无子女或者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可到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军人且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父母离退休安置地安置。
" T* x( v8 {; h& @! [/ h(6)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③因战因公致残的。
5 Y+ v. j' }" \# t* U" Y5 i(7)因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以及其他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M& f% |4 g* K
(8)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到该地区安置。
" m2 F S6 T, c/ i) G: h$ K' f/ k(9)夫妇同为军队干部的,双方或者一方转业,可以到任何一方的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转业干部,可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7 }$ Z) M! @. I4 \: z K" V! k
2.地方政策规定) U) B5 Z' y1 @7 ^) @
(注: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各地相关部门或联络员)" U# F/ j8 C. l2 @* |5 a
(1)对户口取得方式和年限的限制9 u; }7 b/ d/ d: O2 k/ R; k
山东省、江苏省、福建省,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大连市、江西省南昌市、河南省郑州市、四川省成都市、湖南省怀化市:配偶、父母通过买房、投亲等方式取得户口的,不接收。
' U: p: F6 O2 @9 j( u(2)对工作单位安排的限制. x6 Y# ]1 H! ?- k
辽宁省大连市:受过各类纪律处分的不能选择公安部门安置。核分选岗安置时不选择单位的,由市军转办集中安置到事业单位。1 O% _9 ?1 X7 T6 M$ _
& `2 S. A, a% I二、关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工作安排的政策规定
# d, @+ S- e" h" ?1.中央政策规定
8 w {' x" Z3 E+ ](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做好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明确:
8 M2 i9 a1 @# h% ?6 k8 ?(1)充分发挥党政机关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主渠道作用。各级党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要带头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在制订年度人事安排计划时预留部分岗位用于安排军队转业干部。畅通军队转业干部进入法治专门队伍的通道,提高政法部门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比例,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军事法官、检察官可按照有关规定转任地方法官、检察官。政法部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城市管理执法、海上执法等行政执法、监管部门调整和充实人员,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中选用。事业单位要积极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在军队职务等级安排相应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国有企业要**适合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和发展的岗位,吸引军队转业干部到企业工作。
) R% {' ~. M& A) f(2)调整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编制办法。地方党政机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以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分配数的平均数作为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计划分配基数,今后5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基数内安置仍按照原25%比例增加行政编制;高于基数部分按照40%增加行政编制。改革结束后,恢复原25%比例。改革期间增加的行政编制不计入地方控编减编任务控制数。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编制,参照党政机关相关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有空编的先利用空编接收,编制满员的按照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编制。
6 x1 |0 n. b2 u. @ [8 b(3)重点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预留领导职数、使用空出的领导职位、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先进后出、带编分配等办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职务。安排军队转业干部增加的非领导职数实行单列、专用。担任师级领导职务或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接收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人数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但应有一定比例安排领导职务。
; O9 I. L' Q; [( r7 E(4)**和完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法。坚持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与其服役期间的德才表现和贡献挂钩,对功臣模范、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服役以及从事飞行、舰艇、涉核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给予倾斜照顾。在坚持考核选调、双向选择、指令性分配等安置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分配办法,健全统一规范的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合理确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考试内容和方式方法,形成更加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安置”工作机制。" |: C% c8 B0 X& f
(5)拓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渠道。各地要根据安置工作实际,制订优惠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军队转业干部到中小城市、乡镇街道和基层一线工作。结合“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制订相应的对接措施和优惠政策,引导军队转业干部积极投身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对自愿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特别优秀的可以提职安排,随调配偶和子女可在原符合安置条件的地区安置,并优先安排工作。大力加强边疆民族地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有计划地选调懂民族语言、熟悉当地社情民情的军队转业干部,充实到县、乡领导班子,符合条件的可任党政正职,并跟踪培养考察,优先选拔使用。7 ~' V% [. d! l+ ^8 V
(6)加强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中央和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完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把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作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调整充实人员的重要渠道,加强对所属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解决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所需编制、职数等问题,保证安置任务落实。各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支持中央垂直管理系统京外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优先选用军队转业干部。' q: [" D8 n0 {4 a2 e
2.地方接收安置计划分配转业干部的具体规定和做法$ }0 p e9 [/ U- U, c# ]
(注: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各地相关部门或联络员)/ b6 f- m; S) V$ \, m( S* a
辽宁省:省直单位采取定向报名、考核考试综合积分、择优录取的办法接收安置行政团职(技术七级)以下军转干部;沈阳市采取双向选择与指令性分配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大连市采取以核分安置为主、双向选择为辅的安置方式;其他地市多数采取考核考试积分选岗的安置方式。- D& B6 ?4 O0 B8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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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享受相关待遇的政策规定
8 R5 B- |1 _. @1.工资待遇
5 n: c# N7 B; h! o: s" H3 r(1)计划分配到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l5 k5 L: k6 c7 A; u
(2)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降级以上处分的军转干部。
/ q* P! e8 u# i; A(3)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7 t# o1 u; u6 }0 H1 @* B/ d W' S(4)在军队担任师团职领导职务的和非领导职务的,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军队职务的,职务工资执行原在部队时相应职务层次的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工资标准;按专业技术干部移交和营职以下(含营职)的转业干部,如到地方所任职务低于原在军队享受相当待遇职务的,比照原军队职务执行相应的非领导职务工资标准。例:师团职领导职务,分别享受正(副)厅级、正(副)处级领导职务工资待遇;师团职非领导职务或同级别的专业技术干部,分别享受正(副)厅级、正(副)处级非领导职务工资;营职、连职、排职分别对应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工资、科员级、办事员级工资待遇执行。上述办法,不涉及职务确定等问题。
3 }7 z2 ~3 h$ s D& t- D& d2 B(5)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聘任到相应的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比照与其军队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相对应的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岗位和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的规定执行。上述办法,不涉及职务确定等问题。9 `* j0 z2 q& R! k/ D, c! F
(6)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津贴、补贴、奖金等工资待遇,按同职务等级(专业技术职务)同等条件地方人员的规定执行。% W- Z- ] S3 ?) o4 {
(7)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在军队的服役年限、任职年限、计算军龄的在校学习时间以及到地方后正常晋升工资考核年度的计划,按照地方同等条件人员的规定执行。$ g9 J3 E+ p# B" U% L6 n5 q) D: a
(8)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原在服役期间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且高定了工资档次的人员,可适当高定级别工资档次或薪级工资,最多不超过两个工资档次或两个薪级。因同一事迹同时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不得重复高定工资档次或薪级。
7 A* ?7 n& r& Q3 L5 p2.政治待遇
2 z, s) s0 |' O3 I% S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 |- q( F7 P$ D* A" s
3.其他待遇7 d6 b7 a b1 O5 F1 I! x' y( b
(1)荣誉问题: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1 a3 n2 p7 o& Z8 S6 W w) K) o(2)住房问题: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部分,个人支付确有困难的,安置地政府应当视情给予购房补助或者优先**住房公积金贷款。3 y. I* M3 Z$ W* c8 K8 u/ w
(3)社会保险问题: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3 r+ v5 |( @9 D5 N, P% O0 B
+ z" E3 W2 c( ~9 j, @9 O1 j四、选择自主择业的条件6 w6 k2 ~; v2 B" z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条件明确: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放宽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择业的军龄和职级条件。军龄满18年的师级以下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审核批准,可以选择自主择业的方式安置。6 ^& ]$ f6 v- h* L0 K& k$ {) {! R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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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安置的政策规定! B B; k5 s: F- C0 k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工作明确:
3 u% M$ C+ `& }# e. _(1)大力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要把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作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的重要职能,健全工作机构,配强工作力量。完善管理服务政策,健全退役金管理机制,确保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保障落实。* E! A4 l# b3 S! ?' k0 O
(2)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现行办法计发。军龄满20年的,继续按照现行计发基数80%的比例计发;军龄满19年、18年的,分别按照计发基数79%、78%的比例计发。$ L5 R3 k; R4 ~3 t/ c. Y
(3)积极鼓励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创业。适应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形势,将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纳入就业创业工作总体规划,完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搭建就业创业服务平台,大力扶持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创业,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2 p6 k$ f0 i4 Z- d1 B; n; v0 Z
除中发〔2016〕13号文件对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工作明确的项目外:! E5 C6 a5 n. V' j0 O8 i
(4)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安置去向选择,除执行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安置去向相关政策外,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到配偶、父母、配偶父母、本人子女户口所在地安置,该地区为艰苦边远地区和高山海岛地区县(市)的,其上述亲属(不含随军、离退休安置或工作调动)须取得该地区常住户口满5年,且有独立合法产权的住房。' x1 H/ }* N+ I3 t3 F
(5)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由政府协助就业,逐月发给退役金。2 M+ \% n# q: m( d' Z
(6)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等级退休干部的有关政治待遇。
" i3 J; W6 G5 f7 p(7)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凭有关转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从事个体经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对为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G/ N" l8 b; ^7 x6 g N9 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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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自主择业福利待遇方面的问题
! _- p" v! }1 Q# Z) c- a' o* Y+ _1.退役金
0 i1 {2 b- x# r Y3 j军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本人转业时安置地同职务等级军队干部月职务、军衔(级别)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计发基数80%的数额与军龄工资的全额之和计发。军龄满18年以上的,从第19年起,军龄每增加一年,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1%。按照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退役金:(1)荣立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2)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的一项标准增发。即:退役金数额={[职务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80%+增发%)}+军龄工资。
: K) A/ |$ C) Y( J# |1 ^+ B8 K4 K2.住房补贴, E0 G1 i5 {& t+ [6 O/ H
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均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住房,或者未参加集资建房,或者未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或者虽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了军产住房,但拟退出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现住房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购房补贴,从批准转业的翌年1月1日起,根据安置地政府的规定,按照当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办法执行,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以后期间的购房补贴,按照所在单位的规定执行。
" c0 e( d6 }. p, r" ?1 F- b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在其离队时一次性发给个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部队一次性发给的服现役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在购建住房时,安置地有关部门应当并优先**住房公积金贷款。3 A6 D+ z. _; @+ i5 d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 C% e. K9 }7 |' w: t0 l3.医疗保险
2 Y) u- `; k1 k1 U L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按照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参加安置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单位缴费部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军队转业干部个人以退役金为计算基数,按规定费率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医疗保险的规定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建立个人账户。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并入本人新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o7 x- T: k8 y+ q8 z$ K8 ~
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余额,由其个人暂存,待安置地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并入其个人账户。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未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享受安置地政府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后,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 G* A9 W# v' i# O4 q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由部队计发至批准转业当年的12月31日。% o- n" n0 |1 K
4.养老、失业保险: ?( g+ X, I% N* [ b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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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复员干部安置去向的政策规定
0 e* g' e$ K5 c/ ]+ M8 s& |% g9 k军队复员干部一般由其原籍、入伍地或者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因工作需要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7 l7 c- }2 w5 p9 P夫妇同为军队干部,同时或者一方复员的,还可以到任何一方部队驻地安置。未婚或者离异的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比照驻地军队干部配偶随军条件予以安置。
' @8 a/ o0 U5 ~军队复员干部除从农村入伍、配偶和子女户口在农村且本人要求回农村安置者外,均落非农业户口。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凭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落户手续。
8 B. B) [7 n5 W5 o# E6 q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5 a$ H! l. ]* G
" e* t* m5 }6 {% w: N八、关于复员干部工作安排的政策规定
, `% w8 W5 ~9 T军队复员干部国家不负责分配工作,由本人自谋职业。对就业有困难的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地政府应优先纳入社会再就业统筹规划,并**就业服务。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军队复员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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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1 ^- S7 f/ f; {4 A九、其他有关问题
; x- l; c% j! S+ y3 F! ^( x1.关于年龄和年限的规定
) M% B' I# q. r+ ]4 m(1)**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师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转业条件明确:
6 j- f6 D: H9 Z+ K担任师级职务(含局级文职干部)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53周岁以下的,本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安排转业,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对接收安置师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任务较重的地区,实行指标控制。
9 A8 \& W( X* W4 _4 m师职转业复员干部年龄的计算,截止到安排转业复员当年的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其他年限的计算均截止到安排转业复员的当年3月31日。
) V, Y* k& L" u) ]* X! t(2)在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接收转业干部的条件中,经常遇到要求转业干部配偶在该地区工作满若干年的条文。这个时间的计算,一般是按转业干部配偶随军或调入该地区后,到该地公安局派出所上户口的时间为起始时间,以部队组织批准干部转业时间为截止时间。3 n9 ^: L5 ^! |& O
(3)自主择业转业干部的军龄、衔龄、任职年限、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和配偶随军并取得常住户口计算时间等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当年的3月31日。
9 P: q! z+ b) o$ Q9 _" z(4)计算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直接入伍的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年限条件时,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一并计算。# m- k/ }) T& b# `% C8 e' G
(5)自主择业转业干部服现役期间,外出学习(进修)或者代职在l年之内的,计算为其原部队驻地工作时间;在l年以上的,计算为其原学习(进修)或者代职部队驻地工作时间。1 K M* m# A, _8 `+ }
(6)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时间,累加计算,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 R3 Z( X: _+ d; P. p(7)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其军龄按实际服役年限计算,不进行折算
; U- N$ P8 @$ b2.关于档案认定出生时间与**登记时间不一致问题的**
: Z. D: B0 A5 ?**中央组织部、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在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中做好干部出生日期更正有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16〕39号)明确:/ ^; m" k5 m8 q8 C, ]# L8 c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并由所在的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相关人员信息后,以公函形式统一**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和书面更正申请,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受理公安派出所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公函信息一致的,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应当及时更新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申请人出生日期信息,逐级维护至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缴销其原有**。
3 z8 |$ n7 ?- w. Q+ [; R转业干部到地方落户时,公安户籍部门会对《军人公民身份号码表》、地方接收和存档单位开具的干部自然情况证明信和转业证上的出生日期进行审核,上述材料中的出生日期都一致了,才准予落户。档案认定出生时间与**登记时间如果不一致,如是因出生日期阴阳历混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找部队开具《关于××出生日期阴历、阳历混用的证明》,公安户籍部门和地方干部人事部门一般会予认可;如果超过三个月,就要根据组通字〔2016〕39号文件规定,携带部队出具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表》新表、出生日期认定函等回原籍派出所,按照档案认定的出生日期填写《军人公民身份号码表》编码并盖章后,再回安置地**后续落户手续。注意:**此项工作有可能周期较长,建议涉及此类问题的战友,在转业前就提前做好。+ H$ v- x- Z& Z3 S* L" k# w
3.关于更改安置方式和安置去向的规定
6 J# N, |3 |! H3 B, ~: k' k转业复员干部应慎重选择安置方式和安置去向,经各级审查,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民政部、军委政治工作部编制,一经下达,不再变动。; i( ^# d- S, ^: y
4.关于指令性分配$ ~. W2 s* ^1 u) v$ }9 \. _ b# [
什么样的情况下才可以指令性分配:一是按照政策规定应予以重点照顾的军队转业干部;二是在安置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未能落实安置单位,接收单位未能完成安置计划的;三是安置人数较少的地区,经省级军转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 t4 w% F0 B0 `% E; R, w+ h& y( ?
5.关于随调随迁的规定
9 ]( Z1 h# o" @. F. n**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家属安置工作明确:
. ~1 k# l' t* K* F; M k* U(1)做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安置工作。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为公务员的,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专业,合理安排工作和职务;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的,主要在事业单位和企业妥善安排。随调配偶应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3 }7 K% _! r7 S4 ^& ]" b1 n8 F
(2)鼓励和支持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自行就业创业。对有自谋职业意愿的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可采取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费等措施进行安置。自谋职业的随调配偶和随迁配偶,可享受随军家属就业创业优惠政策。
& t; S5 S+ D, |9 L# P2 u(3)解决好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就学问题。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随迁子女在干部转业当年升学、报考军队或地方各类院校的,与军队现役干部子女同等对待。
" h8 Y) H/ m$ n ~! X0 J1 ^( r除中发〔2016〕13号文件明确的外:0 P M: c& v, g/ [9 c/ P1 B9 {' s
(4)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
1 w, Y; Z% p5 }( v4 f) B(5)各地在**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v4 _ k$ x2 a5 Q- u, q; l
(6)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 I3 ^5 b* C8 f" ?1 c9 V6.关于工资发放和增资的规定9 A8 p! F6 q, [ \ X. m( [6 ?
(1)按照总政有关规定,转业干部的工资一般发至其离开部队的当月。
3 q: J: \5 u& p5 o' j; C( S% f(2)经组织批准转业、复员的军官、文职干部,翌年1月不予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军衔(级别)工资。
- q8 O9 D3 }- T. N, z7.关于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的规定) ?" y) `& }% z1 F; ]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2016〕13号)对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明确:! U- O( l7 S; b. \) }- J
(1)探索开展军队转业干部进高校专项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定岗定位后,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接收单位可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实际情况,将专业不对口的军队转业干部送到高等学校,进行为期1年的带薪脱产教育培训,系统学习专业知识,提高岗位工作能力。教育主管部门要指导高等学校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进高校专项培训工作。( L) C% C# H# a* Z$ ?: D( E8 _
(2)加大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力度。根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实际需求,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个性化培训,探索实施分区域、分专业培训,大力提升其适应能力和发展本领。5 v# M' y+ G( P! \: f
(3)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离队前的教育培训工作。军队干部确定转业后,军地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向他们介绍国家改革发展形势,介绍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军队转业干部离队报到前,所在部队要做好扎实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充分体现组织上的关心关怀。! q. b0 K( |; n3 w
(4)加大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支持力度。根据各地实际参加进高校专项培训的计划分配军队转业干部人数,中央财政按每人1万元标准核拨专项经费,不足部门由地方财政补助。其他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经费仍按照现行标准执行。教育培训经费要随着经济发展适当调整,以保障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 s9 M! W/ Q* f, {" f8.关于到地方报到前发生问题的**规定3 S/ y3 b+ B* |; t, Q- Y9 C& q1 N9 D
(1)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以落户时间为准)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
% }! h% A- k, j( m: d! |9 l- Z(2)干部在确定转业后,突然患有急病或原有慢性病加重,应及时到医院诊断治疗。如果病情严重,需要长期治疗,应及时向所在部队组织反映,由所在部队组织负责**。如属急性病经短期治疗能够痊愈并且本人积极要求转业的,应由地方军转部门继续安置。在离队报到期间仍然未能痊愈的,由军队干部转业工作办公室同地方军转部门协商推迟报到期限。 S6 D4 l( A( Z6 h
9.关于医疗鉴定和留队治疗
) I5 j' A6 W. J( g(1)列入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对象,进入移交安置阶段后,除突发疾病外,原则上不再受理因病丧失工作能力医疗鉴定。
4 v% S5 x+ e9 l" H- [) e' b$ X9 ](2)对身体突发疾病、伤残,本人提出留队治疗的,由所在单位干部部门逐级将医疗诊断证明、病例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伤病残程度,并依据鉴定结论提出是否留队治疗意见。$ v, u# ]& l4 M4 y
(3)对因身体原因要求改作病退的,依据《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公因战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后卫[2011]27号)规定,统一参加军区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的年度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确有必要增加鉴定次数的,由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协调卫生部门,报总后勤部批准,按照规定组织医学鉴定。
1 T, W4 I0 ^/ d) j(4)对“医疗期满”的认定,依照《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2011]844号)规定执行。对经医学鉴定不符合留队治疗或不符合干部退休条件的,继续组织移交安置。
0 r2 X8 o k$ Z# ~4 I: N- p- m10.关于滞留干部的**9 D2 R! l4 O5 y+ Y8 n
(1)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认定
# m( n3 a& Y; C+ x6 a+ |8 \ a. `转业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
. M+ Q( S! F: ?3 b% u①不按照国家安置政策或者无故不按照规定时限选择安置方式和去向,造成无法移交安置的;
; @6 O, K$ W4 |' A& A# F②不配合军转安置部门工作,不**移交安置所需材料等,造成无法移交安置的;
4 |) O' P/ G) t2 i( d③已接到报到通知,且安置符合国家安置政策,但拒不按照规定**离队手续的;
* h) c5 {5 O$ x6 l! a; F6 K④**离队手续后,无故不到地方报到或者落户,导致档案被退回的;( X9 ?9 f3 y/ T ^; i9 m' W
⑤本人提出身体患病或者伤残,但拒不参加医学鉴定,或者经医学鉴定不符合伤病残干部退休条件且能够适应地方工作,仍不离队报到的;
, e, v9 o! P8 y( K/ ?2 _3 q# r⑥其它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
6 s, s; Q2 ?; {" U5 e(2)部队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干部的**:
6 S" J4 l- O; S1 c$ u3 e- \" ]2 K- \经反复教育仍不离队报到的,按照下列规定**:
6 f/ @- _2 q1 R& I①停发津贴补贴,发基本工资作生活费,直至到地方报到为止,停发的津贴补贴不予补发;
/ k8 J* F5 k+ U }②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117条规定给予处分;符合党纪处分条件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S$ Q0 Y2 J6 ~% [: v1 y* f
③对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累计满3年的转业干部,改作干部复员安排;对不配合移交的复员干部,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填写《组织移交复员干部登记表》,并派专人通过省军区系统,向地方进行移交和**落户手续。8 l% Y8 [7 J4 K8 E
(3)关于往年未离队转业干部安置的地方性规定:
+ M6 E6 j( x8 ?7 \+ j辽宁省大连市:采取核分选岗安置军转干部时,对上年度安置未报到的,次年减10分,第三年减20分,第四年不予接收安置。. I- r& h( I1 t8 V-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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