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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x$ n# \2 Y+ h* b% y 丘某、李某共谋以“钓码庄”的方式骗取钱财,事先约定“赚了就由**给钱,输了就走掉”,通过采取隐瞒身份、虚构经济实力的手段,谎称要**巨额保险避税,利用保险业务员急于促成业务的心理,让其帮忙引见****王某。后丘某与王某约定,丘某无需投入本金,只需通过电话向王某报码单**“**”,待**后两人再结算输赢。后丘某五次通过电话向王某报“**”码单,前四期均中奖,王某在扣除**金额和抽成的“手续费”后向丘某兑付奖金22.38万元;第五期未中奖,丘某需向王某支付11万余元的码单费用,次日丘某等人便将当时的手机**方式停掉,不再与王某**。
& p7 r2 b' y m. X0 h5 T ]【律师解析】
5 L" b" c3 W2 i" v7 L% p2 ?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丘某、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犯罪数额多少,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W2 |( F4 g" E3 E# b
第一种意见认为,丘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赌博罪。客观上丘某、李某对王某实施了欺骗行为,却不是为了骗取王某的钱财,也不是“三角诈骗”,只是意图无本起利而以丘某作为“人的担保”参与“**”赌博。因能否“中奖”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故丘某以赊账的方式****并中奖,与正常的赌博行为无异,尽管其存在骗取王某钱财的目的,且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以赊账的方式买码。丘某第一次买码赌博,王某不是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并未受到损失,相反王某还从中获利,王某不是被害人。可见,丘某、李某第一次至第四次买码中奖不构成诈骗罪。王某第五次为丘某垫付赌资买码赌博,则丘某与王某之间成立自然之债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未中奖,丘某、李某不属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不是犯罪未遂,更不能认定诈骗金额是11万余元,丘某、李某的行为系赌博行为。9 m6 }3 Y# \. `* z
第二种意见认为,丘某、李某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赌博罪,但绝不能姑息放纵。该种意见理由是在第一种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现有证据表明王某只接受了丘某的码单,没有证据证明王某还接受了其他人的码单,不符合赌博罪“聚众(三人以上)”的要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丘某、李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赌博罪。
9 y& n3 `3 M# B/ \- b% N; i 第三种意见认为,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22.38万元。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身份、虚构经济实力等欺骗手段,使**从业者王某产生错误认识同意丘某等人以零本金**的方式****,最终获利,故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以最终获利的数额22.38万元定罪量刑。
6 C9 l$ p) z8 y; A8 r, G6 ^; j 第四种意见认为,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为11万余元。. m. ~; _9 c; B9 i: ]# L- B6 Y* ^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4 C! `" o, p+ E3 ?$ [
首先,丘某、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丘某、李某主观上有“赚了就由**给钱,输了就走掉”这一欺骗他人获取钱财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隐瞒身份、虚构经济实力、假意**巨额保险等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王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同意丘某可以以先报码单**后再结算输赢的方式参与“**”赌博。假设丘某第一次就未中奖,便会失去**,因丘某、李某没有支付码费的意思,王某垫付码费后,即可认定丘某、李某诈骗罪既遂,王某垫付的码费即是诈骗犯罪数额。丘某、李某诈骗的对象就是让王某垫付的赌资,本案中前四期“**”丘某均中奖,王某不需垫付赌资,丘某、李某未能达成这一犯罪目的,故丘某、李某的犯罪仍处于持续状态,直至第五期丘某应支付11万余元的码费,王某也相信丘某有能力支付,而丘某即失去**,王某遭受损失,丘某、李某才达成预谋的犯罪目的,其犯罪呈完整形态,系犯罪既遂。
. |. o7 E4 E9 t q! c3 ^ 其次,王某帮丘某等人垫付的赌资不可按照“自然之债”来**。“自然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本案中王某系受欺骗而垫付赌资11万余元,没有出借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是债务行为,不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定之债。
U& p- c$ e; V2 i 最后,王某垫付的11万余元系赌资的性质并不影响丘某、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综合丘某、李某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危害后果来看。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并没有限制为“合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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