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费 1、退休时退休费 (1)退休干部: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 教护龄津贴:1985年7月参**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86年9月1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1996]政联字第9号) (2)退休士官(志愿兵):2006年6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军衔级别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 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2006年7月增加的退休费;1994年--2012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退休费;按照财政部、**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 3、现行的退休费比例(附表4) 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有利于保障他们安度晚年。随着我国财政状况的逐步好转,从1958年7月到1993年10月军队退休干部退休费比例先后做了七次调整。 (1)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退休干部中立功受奖的,在高原、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工作的,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等级的,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等,需提高退休费比例的,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94]财社字第19号) 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的职务工资和军衔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后联[2006]1号) (2)1993年9月30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士官(志愿兵),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 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士官(志愿兵),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 退休士官(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 2006年7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以本人退休时军衔级别工资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退休费,军龄工资全额计入退休费。(后联[2006]1号) (3)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1993]政联字第6号) (4)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 ①、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 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民[1986]安39号规定:195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稿)》颁发以前荣立晋功、四等功的,可按三等功计算。 民[1983]安56号规定:195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稿)》颁发以前荣立的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功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②、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3500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线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 以上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1981]39号) (5)1953年12月31日以前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国发[1987]86号) 以上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1993]政联字第6号) (6)、计发退休费的军龄截止时间。1987年9月30日前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1987年9月30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计算到**移交政府安置手续时为止;1987年10月1日后移交政府安置的,其计发退休生活费的时间和军龄计算截止时间均为1987年10月。1987年10月1日后批准退休的军队干部,从下达退休命令的下月起改发退休生活费,并停止计算军龄。(民办函[200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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