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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草案》的意见建议第一章 建议:补充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和范畴(如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等)、实施保障的责任主体、保障机制、保障监管机构等系列内容。 理由:作为一部保障法规,首先应当明确的就是保障对象、保障内容、实施保障的责任主体、保障机制、保障的监管等。 第一条 建议:为了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制定本法。 理由:此法为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管理工作的法律。应参考“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的写法。 第三条 建议:在“退役军人”后增加“保障”。 理由:此法为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 第四条 建议:将“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改为“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主要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并与国家经济发展协调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理由: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的表现已由军队认定,其相关福利待遇应该主要以退役时的个人档案为主,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进行相应调整提高。 第六条 建议:在所有“退役军人”后增加“保障”。 理由:此法为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 第七条 建议:在“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后增加“保障”。在“信息共享,”后增加“结合最新科技成果,实现网上年审等工作,减少纸质手段,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 理由:此法为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增加“结合最新科技成果,实现网上年审”,原因是目前面审和网上年审手段过于落后,网上操作程序极其复杂,广大退役军人意见很大。 第八条 建议:应明确哪些经费由中央财政负担,哪些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理由:责任明确,才能防止扯皮,才能落实到位。 第九条 建议:在“国家加强退役军人”后增加“保障”。 理由:此法为退役军人保障的法律,不是退役军人工作的法律。 第十一条 建议:在本法或细则中明确各类退役军人如何安置。 理由:形成长效机制,防止地方政府在落实中变形走样。 第十三条 建议:将“优待证”改为“荣誉证”,并明确“荣誉证”的使用办法、优惠范围。将“省级人民政府制发”改为“国家统一**,由各级人民政府严格发放”。 理由:“优待”容易让人联想到“俘虏”。明确优惠范围是为了防止落实中打折扣。由国家统一**,是因为退役军人是响应国家号召服兵役的,是保家卫国的,优待不能分地区。 第十四条 建议:应明确退役军人档案如何管理与使用。 理由:实际工作中,退役军人在使用档案过程中限制太多,不利于退役军人的就业等。 第十七条 建议:应明确如何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 理由:实际工作中,有法不依现象是普遍的,弹性太大,地方相关机构和部门可执行可不执行,造成退役军人就业十分困难。 第十八条 建议:将“以转业方式安置的”改为“以计划分配转业方式安置的”,增加“以自主择业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发2001三号文件执行,或者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修改三号文件后执行。”并在《草案》附则增加“本法施行前,己经按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仍按本法施行前的中发〔2001〕3号和中发〔2016〕13号文件精神相关政策执行领取退役金。” 理由:草案忽略了现有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即使今后不再有自主择业安置的选项,现有的30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也是一个不小的群体,是为国家、军队和地方政府做出贡献和牺牲的群体。因此,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现有自主择业干部群体继续执行中发〔2001〕3号文件及相关配套政策,确保该群体身份和待遇不因新法施行而减损。 第二十一条 建议修改为:退休、转业安置、自主择业、复员、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理由:对当前的自主择业群体应当有明确的身份定位和待遇标准,不能简单粗暴的取消此类身份或合并到其他人员类别中。 第二十三条 建议修改为:退役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在册正式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理由:《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者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或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有关待遇”。鉴于事业单位改革的逐步推进,占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比例逐步减少,而不占编制的合同工(临时工)比例逐渐增多,该条款进一步限制了退役军人再就业工作范围和再就业工作机会,并且严重违反了现有的中央政策法规精神,建议与现有中央政策法规(国转联[2001]9号)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建议:应明确残疾军人优待办法。 理由:实际工作中,有法不依现象是普遍的,弹性太大,地方相关机构和部门可执行可不执行,造成残疾军人的优待形同虚设。 第二十五条 建议:应明确如何优先保障。 理由:实际工作中,有法不依现象是普遍的,弹性太大,地方相关机构和部门可执行可不执行,“优先”往往落实不到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议:删除本条。 理由:按照“一罪不二罚”的法律原则,军人服现役期间违纪已经由军队做出处罚,退役后任何部门都无权进行二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议: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改为“具体办法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理由:以往关于退役军人的政策规定都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而且充分体现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第三十三条 建议:应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标准、培训效果评价考核机制、承担培训工作的责任主体。 理由:实际工作中,有培训不到位、不落实的情况,明确培训标准,防止类似情况不断发生。 第三十五条 建议:增加“预备役部队预编岗位、军队非现役文职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适合退役军人的岗位优先录用退役军人”,同时应明确岗位预留比例、优先等,且不影响其退役金等原先待遇的享受。 理由:由于退役军人长期在部队服役,造成专业比较单一,且以军事为主,与地方行业匹配度不高,尤其是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普遍年龄偏高,因此就业十分困难,不利于退役军人的稳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议:将“可以适当放宽”改为“应以适当放宽”,并明确细化放宽、优先具体办法。并区分在册正式工作人员和普通合同制工作人员(临时工)的区别,积极拓宽退役军人的就业机会同时,保障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理由:实际工作中,“应当”“可以”“应该”等表述,均成了地方相关机构不落实的借口,因为弹性太大,导致地方相关机构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广大退役军人诉求无门、偏走极端的现象时有发生,极易损害广大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和政府公信力。此外,退役军人被聘用为普通合同制工作人员(临时工),应当保留其退役金等合法权益,有关内容可参考第23条款的修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建议:将两个“服现役满五年”均改为“服现役满四年”,并明确细化设置数量。 理由:退役大学生士兵大多只有4年服役年限,设置5年的要求不近情理。如果不明确细化数量,地方部门依然会选择性执行,制度政策仍然会形同虚设。 第四十四条 建议:对相关优待进行细化量化,对提高优待标准的对象应进一步完善。 理由:如果不明确细化数量,地方部门依然会选择性执行,制度政策仍然会形同虚设。参战、参核等做出特殊奉献和贡献的退役军人都应该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六条 建议:建议区别不同类别的退役军人,将“依法”改为“自愿”。 理由:《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国转联〔2016〕6号)规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役金按照国家政策继续发放,涉及社会保障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障政策规定执行(没有年满60岁还要**退休手续这一规定)。这意味着退役金是终身发放,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可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按照相关文件,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缴纳:(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在享受退役金待遇的同时,可以另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和规定退休年龄后,可再领取一份养老金。(2)缴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主择业后再就业的,可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和企业分别按相应比例缴纳。另一种是不再就业的,可到人社部门选择灵活就业缴纳方式。另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失业期间,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安置地政府负责为其缴纳的医疗保险将自动取消。 第四十七条 建议:明确退役军人的住房保障、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如何落实以及实施保障的责任主体。 理由:没有具体指导性意见,住房保障就永远没有落地的时候。目前,各地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发放问题很大,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根本不发放,严重侵害了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建议:对相关优惠进行细化量化。 理由:如果不细化量化,有关部门依然会选择性执行,制度政策仍然会形同虚设。 第四十九条 建议:此条改为“退役军人凭国家统一发放的退役军人荣誉证等有效**享受公共交通、文化优待,由国家统一制定具体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 理由:标准不统一,就存在“优待”在一地可行,在他地不行的问题。现实中这种现象屡禁不绝,花样百出。 第五十五条 建议:应明确细化慰问活动有哪些。在数字互联网时代,在居民**信息中体现退役军人身份,将退役军人的优先优待落到日常生活的实处。 理由:现实中,慰问活动几乎可以没有。仅发个需要退役军人自行领取的光荣牌,没必要在此处单独列出。 第五十九条 建议改为:分类设置退役军人公墓,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逝世,可以安葬在国家建立的军人公墓、退役军人公墓。 理由:要让退役军人获得尊崇,就应将所有退役军人去世安葬问题解决,另外更改“死亡”为“逝世”,表达尊崇意识。 第六十条 建议:此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领导岗位、重要司(处、科)负责人必须有从军5年以上经历的人员担任,其它岗位应定期安排到部队下连当兵接受锻炼,切实提升退役军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理由:现实中,由于退役职能部门对军队、军人、退役军人的不了解,导致制定的政策规定与以往政策规定相违背、与退役军人的实际相去甚远,严重损害广大退役军人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议:增加“对因此造成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进行经济补偿,由地方政府解决,情节严重的进行国家赔偿”条款。 理由:现实中,不落实退役军人待遇问题比较严重,如果没有制约性和惩罚性措施,这些问题仍然会继续沉淀,一旦积累到一定程度,不可避免地影响社会稳定。 第六十八条 建议:增加对退役军人保障部门违法违纪工作人员的依法处罚力度,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而不是仅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给予分”等无关痛痒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九条 建议:增加对退役军人保障部门违法违纪的依法处罚力度并追究部门领导责任,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而不是仅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给予分”等无关痛痒的处罚措施。还应当增加对退役军人保障部门的监管机构及监管措施,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情形发生。 第七十条 建议:对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应局限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给予分”等无关痛痒的处罚措施,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进行处罚,并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主管领导追究法律责任。 理由:没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对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就没有震慑力和约束力,体现不出对退役军人“尊崇”和“保障”的态度,也不会让广大退役军人信服。 第七十一条 建议:建议删除本条款或修改条款内容。删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表述,明确“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的处罚门槛,至少应当与公务员受处罚的条件一致。并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 理由1:本法是对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的法律,是明确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和规范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法律,本法中不应当出现对保障对象进行处罚的相关条款。有关内容可参照《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内容。 理由2:国家对公务员(含退休干部)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门槛,并没有涉及违法治安处罚的内容。单独对退役军人作此规定,是隐性将退役军人作为维稳对象的做法,是对退役军人的歧视而非“尊崇”。按照原有政策,决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应为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作出。国转联〔2014〕8号《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刑事处罚(不含单处附加刑)的,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2.被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和缓刑执行期间,按本人退役金中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基础工资(2001年—2005年转业人员)、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转业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役金(不含津贴补贴项目)的数额之和发给生活费。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4.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其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刑满释放后,可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但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按照降低一至两职重新核定退役金和各项生活待遇标准。职级待遇的重新确定,由省级军转部门**,并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二条 建议: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并增加相关核准机制。 理由:此条同样降低了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军人待遇的处罚门槛,并且没有明确的处罚标准和核准机制。 第七十三条 建议:应当明确责任主体或处罚对象。 第七十七条 建议:此条应明确本法与以往政策规定冲突时怎么执行,特别是出现不利于退役军人保障、发生降低待遇时,怎么执行。 理由:目前已经出现了与以往政策规定相冲突的情况,究竟该执行哪个政策规定,哪个政策规定是权威的,不明确就容易造成思想混乱,保障错位。 & u" X; x$ w' e8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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