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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瑞恩诗歌 于 2020-7-2 08:00 编辑 % L k4 D# K$ g. f! p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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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军转干部对修改退役军人保障法 的几点不成熟建议
" Z3 n1 R, e/ I7 [7 U. ^& {1 k9 y 自从6月22日,全网开始对退役军人保障法征求意见以来,广大退役军人对此事高度重视,各自以表对自己的看法。 总的来说,退役这人保障法亮点不少,但是也存在多点问题,让很多退役军人感觉这个法律什么都说了,什么都没有说。所以,引起了很多人对这个法律的失望。 一、对于退役军人事务局服务保障方面的职能不够明确 对于哪一级侵害,是退役军人事务局必须参与的。譬如转业后安置到省直单位的,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提出具体的建议,但是往往各省退役军人事务局往往以安置到地方后就是接收单位的事情为理由,推托自己对于退役军人正当权 益的合法性。因为草案没有规定对于退役军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应级别的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必须对此事进行参与协调,所以导致退役军人事务机构本身缺乏对于同级别机构的监督与约束权力,也不愿意对此事有过多的干预。实际上,目前很多退役军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向“娘家人”对此提供支持和帮助时,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往往是抱着“多一事为如少一事”的心理,很少有主动出面替退役军人进行解 决的。(就最起码的法律援助也没有提出。) 定位模糊,保障法不按照国家现有的两部保障法的写法。别具一格的规定了很多被保障的对象也就是退役军人要做什么,不这么做就要受到什么惩罚。 保障法对退役军人的总体要求是比公务员高,受到的惩罚比公务员重。原因就是退役军人的身份,除了受到正常的法律惩处,还要被退役军人保障法惩处。完美的实现了一事两处罚的违法。 通篇基本上没见到如何保障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到位怎么办,谁来牵头保障退役军人权益,这些该提的都是简单的说法,没有任何强制性。反而退役军人的惩处充满了强制性,而且惩罚的权限很低,县一级就可以。 认真看完保障法,认为应该改名为退役军人管理法。因为保障的内容太少,管理的内容太多。 二、对于退役军的待遇没有一个明确的兜底政策 国家现有的的各种安置政策,是对退役军人转业后的职务职级待遇是有一个兜底的保障的。因此,让退役军人转业后,对于前途不是那么的迷茫。 实际上目前很多转业军官所享受的待遇是与其部队所作出的贡献和工作实绩是完全不相符合的。不是利于在社会上宣传上作文章的。军转干部转业后能够向任正非、柳传志、王健林等一样自主创业的,毕竟是少数人。 原安置办法已经明确规定,此前虽然有一些表述,但是是否因为此法的执行之后,对于退役军人的安置是否可以让地方再对各种国家的政策一再模糊化执行,并且以前一些错误做法永远都得不到纠正? 三、对于地方违反国家安置政策的惩罚性措施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为违规成本低,所以地方一些领导对于退役军人的利益往往是过分地伤害。然后各级一直都不会对他们进行惩罚。导致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 因为没有将违规接收退役军人或者是随意降低退役军人的待遇上升到一修法的程度来进行处罚,缺乏一种刚性约束机制,所以很多地方单位的“一把手”缺乏敬畏之心。 因为现在没有明确规定,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对同级机关的军转安置待遇问题进行监督、问责或者是考核,所以导致其对于“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使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这一功能和作用不能完全地发挥出来。 四、对于解决历史遗留性问题并没有充分的深谋远虑 对于一些未受处理而职务、职级同时双降的转业军官的问题如何处理? 既然说这是一部保障法,为什么对于退役军人能够享受的权利说得如此不明确,对义务却规定得如此的清楚,对于一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问题却鲜有提及。 为什么不能把经济待遇和政治待遇同时提及? 为什么对于退役军人的一些合理的要求,却不能说得那么清楚?在转业后放弃相应职务待遇的同时,为什么退役军人就不能按地方同等条件人员一样享有相应的职级待遇?为什么不能对于退役军人的职业生涯发展规划多一点深层次的关怀? 为什么我们在 维 权时总是不能看到娘家人(退役军人事务部或者服务中心)的身影,难道它们只是站在门口看热闹的吗? 在解决相关问题方面,退役军人事务部是一直都缺席的。而且至今仍然不能把自己摆在一个合适的位置来。 五、坚决要求取消第二十三条的限制 退役时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和军士,退役后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时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该条款是对于国家退役安置政策的严重误读,对于国家的退役工作开展就是开历史的倒车。 虽然现在没有明确,但是因为保障法草案没有了自主择业安置这一说法,所以,最大的愿望就是不要把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纳入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的军转干部的范围。如果有将自主择业也纳入“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军官”,那将是一场最大的灾难。 (一)该条款违反宪法精神 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退役军人选择了自主择业,不是因为不想从事职业,而是因为地方指令性安置的工作岗位选择余地较小,不能发挥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专业水平。所以需要通过自主择业方面,从事与自己专业对口的工作。如果说退役军人自主择业进入国有企业工作,可以在取得退役金的同时逐月领取退役金,而自主择业后进入事业单位或者是公务员后不能却不能逐月领取退役金,那是对于公民择业自由的一种利益伤害,这是有违反宪法的基本精神的。 (二)该条款违反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 退役军人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是从事18年以上危险军事职业生活后应该获得的待遇为前提的,是以牺牲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到地方工作为条件的,其本身就是需要承担非常大的风险的。以牺牲国家的安置机会为前提条件,获得的自主择业机会,本身就是一种社会契约。如果以自主择业后获得公务员或者是事业编岗位为理由,就取消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待遇,本身就是一种违契约精神的一种表现,让自主择业成为一种“自限择业”。 另外,自主择业后,领取退役金的军人,如果是因为在企业单位或者是自己创业就可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进入事业单位或者是获得公务员编制后反而不能领取退役金,这本身就一种有失公平的规定。相当于变相通过法律地提高了退役军人进入公务员和事业编制的门槛,对于他们进入事业单位或者是公务员编制多了一道限制,让自主择业的退役军人丧失去了作为一名公民有平等地选择自己的职业类型的自由。显然,这一条规定是不符合公平原则的。 (三)该条款违反了保障法“保障”的本质 保障法的本质就是保障,但是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取消逐月领取退休金的待遇,本身是违反保障的本质和初衷的。自身有能力的退役军人,在自主择业后,不论是通过何种途径进入公务员或者事业编,都是自身的能力素质得到地方政府机关认可的一种体现,是发挥自身专长为国家作贡献的一种表现。如果再对此加以限制,只会导致很多目前有能力的退役军人在自主择业进入事业编制后,出于多方面的考虑,重新进入另一种失业状态。这条规定极大地限制了自主择业军官择业的自由,违背了相关法制精神。 如某军转干部工部队工作22年,为建筑学专业全日制博士生,获得了多项建筑学方面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并有多种研究成果。因为安置后地方大多数单位对于技术九级(对应副处级)的定职仅为副主任科员,且地方政府当年的安置指标中没有接收的对口专业的工作,因此,该同志为了有尊严地活着,经过多方权衡利弊后,选择了自主择业。自主择业后,该同志在市待建局任工程师,负责公路、桥梁等建设项目的审批。本来自主择业后的逐月退役金只为维持其转业后的生活开销,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因为比当地公务员工资低很多,事业单位所发只能作为其改善生活水平的费用。取消其逐月退役金之后,就相当于否定了该同志为部队作出的22年工作奉献,会导致其生活水平严重下降。 如果这条限制不取消,将会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如果是真的必须取消,那么,我们相关部门也必须严肃考虑这样两个问题:1、失去的机会可能重来?自主择业的战友们失去的青春却是不可以重来的;2.自主是一种绝处逢生,也是一种委屈求全,就是给别人一次重新进行安置的机会,职务与职级待遇也不可能恢复到从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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