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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修改意见
1 p* _; J: q4 N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中“逐月领取退役金”只是退役安置方式中的一个措施,与退休、复员、转业等在逻辑上无法并列,应改为“自主择业”,自主择业这种转业方式是中央三号文件印发的《暂行办法》规定的,多年来实践证明切实、可行,广受全军官兵以及地方各方面拥护、欢迎,应继续坚持,并通过此次立法正式确认固化,排在退休之后。另外,正如退休适用于军官军士一样,自主择业也适用于军官军士,这样的匹配合理易行。
* z; M: b# Y1 s% K/ y 十八条第一款修改后为: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自主择业、转业、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相应的第五款调整为第三款:以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J4 e5 I: `& J: g; ~/ F
二、相应第十八条修改理由,
3 B9 B3 K9 ?* _ ]0 i i# G+ n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自主择业、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2 J$ p D# p3 Y" M, l, m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服现役须满规定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退役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自主就业。
, B |; a* j b* M6 Q/ w" B0 L 三、相应第十八条修改理由和结果,
* x3 L+ u$ S- f) T. R7 ] 第二十一条作对应调整,修改为:退休、自主择业、转业、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3 }/ ~. P4 ~% g4 X0 V' c# q, U 四、第二十三条起,“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调整为“自主择业方式”。
/ k& O! z2 G, U( Z9 }% x& Q' W 五、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这一款的假设内容应调整和退休公务员的一致,否则将造成对退役军人的不公平应待,应取消。
9 q/ x! p; ~% B& n 六、在七十七条之前增加一条列为七十七条,原七十七条改为七十八条。增加的七十七条为:本法施行前退役并已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安置措施的,继续按照当时规定执行,与本法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增益原则调整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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