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发表于 2020-7-22 11:41:1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wjshd 于 2020-7-23 07:04 编辑 0 e7 @2 C+ L, P* [% Z" S
# f( @7 f: S2 i% ^/ |/ |4 T. S 1、国家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军队与地方之间,军队系统内军官与技术干部、文职干部之间,各类干部的职级都是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的。如果连这个对应关系都不敢承认,甚至故意模糊和搞乱这个关系,我想这样的人不是别有用心、故意混淆视听,就是对党和国家政策法律制度的无知。
$ u8 t. R: e% i. Z8 Q3 _, k8 y 2、各级各类干部之间的调任、交流,均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在职级对应方面是有章可循的。- \& H# @4 X) _( k% p; Q( J
3、对军队转业干部正当权益的保障,如果明确提出“按照军队干部与地方干部职级对等原则确定军转干部职级”,当然是最好不过的了。但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党管干部原则,确定军转干部职级事宜本属党委组织部门的职权范围,规范党委组织部门的职权也应该以制定和完善党内法规的形式实施,而不是以制定国家法律的形式来进行,退役军人保障法不能越俎代庖替代党内法规。从这个实际出发,退役军人保障法如果能够在纠正和防止军转干部降职降级安置问题上作出明确的约束和限制,就从法律上保障了军转干部所依法取得、依法应当享有的相应职级的正当权利。这也正是本人建议“按照军队干部与地方干部职级对等原则做好转业干部职务职级确定工作”的理由。所谓的“做好……工作”,实际上就是提供法律监督、法律约束、法律支持意义上的法律保障。
$ H0 M' p; w* q3 u6 z
$ U O6 \+ L) T4 _* U2 x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