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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月社保视同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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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13:32: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九条 《规定》第二十一条所称推算储存额的计算公式为: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参保人员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原行业统筹单位和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市、区)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其他企业的,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二)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参保人员1995年底前推算储存额的缴费工资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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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13:33:0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自2006年7月1日起,设置5年新老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高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退休、退职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按照《规定》的标准计发。在过渡期内,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低于按原规定计发的数额的,予以补足。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本意见第二十条所称基本养老金原规定计发的数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基础养老金按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的20%确定;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退休时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三)过渡性养老金以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并建立个人账户前推算的储存额,除以120确定;

(四)1995年底前参**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的,按其1997年底前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乘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再乘以5%计算的调节金;

(五)按照参保人员1999年6月底前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发给1元。

(六)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病退、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破产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按每提前1年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

在按本意见第二十条确定退职人员原规定计发数额时,所用职工平均工资,均以2005年全省和其所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准。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生活费的计算公式为:

生活费=(退职时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缴费系数+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推算的储存额÷120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三个月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手续,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退休、退职次月支付相关待遇。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退休养老证》,并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到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据《规定》第十二条为其参保人员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企业和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企业缴费可在税前列支。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管理方式,由有资格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与《规定》一并执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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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18:33:08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历年社保缴费基数(下限)
92年199元
93年201元
94年223元
95年318元
96年318元
97年318元
98年360元
99年560元
2000年622元
2001年622元
02年622元
03年660元
04年05年都为763元
06年869元
07年1048元
08年1189元
09年和10年是1500元
2011和12年1794元
13年1910元
14年2170元
15年2432元
16年2726元
17年2725元
18年3125元
19年3368元
2020年3368元
2021年3800元
2022年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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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21:35:31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许昆林


                      2021年11月25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维护劳动者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相应待遇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坚持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建立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基金全省统收统支,基金缺口分级负担,政策全省统一制定,基金预算全省统一编制,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运行。

第四条 推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鼓励用人单位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下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支持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对确保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主体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组织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对确保本地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履行工作责任,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财政监督;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实施财政监督。

省税务机关负责全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的管理;设区的市、县(市)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规范和指导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具体经办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设区的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建设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平台,建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机制,**高效便捷的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征缴管理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一)各类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编制外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依照国家和本省其他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共享信息同步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其他用人单位在**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就业登记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灵活就业人员的新增、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工资收入超过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上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的,按照缴费工资基数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基数。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省公布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档次的缴费工资基数,具体档次划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确定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16%缴费。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缴费。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0%缴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在税前列支;参保人员的个人缴费按照规定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形成征缴计划,税务机关依据征缴计划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实际缴费情况。

灵活就业人员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后,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费工资基数并按照规定缴费。

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收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国家在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职责分工和工作流程方面有调整的,省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相应的服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费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申请缓缴应当**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税务机关在征求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应当作出是否允许缓缴的决定。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足额补缴,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应缴未缴情形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员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结。

用人单位注销时,应当到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由社会保险登记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并及时、完整、准确地记载个人权益记录 。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包括:

(一)本规定实施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已有储存额;

(二)本规定实施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为其缴费工资基数的8%);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历年计息;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计入个人账户的其他储存额。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间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结息一次,并告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账户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参保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依法继承。

参保人员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章 待遇领取和计发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或者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也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前,应当**退职手续,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国家建立病残津贴制度后,按照规定享受病残津贴。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机构将其档案以及相关资料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退休(退职)手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可以由本人或者劳动保障**机构申请**退休(退职)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退休时间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不足1年的缴费月数折算为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本人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除以国家统一的计发月数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其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继续按照原标准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发放。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个人账户前参**作的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在发放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放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入基本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前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退职时间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确定。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适时调整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复后实施。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下列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以及其他增值收入;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收入和财政补贴。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

(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依法继承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支付的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六)本规定实施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费;

(七)上解上级支出;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 全省每月基金征缴收入和其他各项基金收入按照规定程序缴入省财政专户;每月各项支出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至各地财政专户,各地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拨付当月所需基金支出。各地历年累计结余基金统一归省调度使用并按规定上解至省财政专户。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运营,并将所得收益并入基金,收益免征税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组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并确定承接主体专户管理、运营,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拖欠、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和监督制度,健全基金管理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代扣代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

对用人单位的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二)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基本养老保险数据以及违法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

(六)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拒不退还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个人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的,个人可以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满”,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灵活就业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本规定所称职工工资的范围、计算方法等,以国家统计部门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口径为准。

本规定所称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负责确定。

本规定所称退休人员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且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人员,不含离休人员。

第四十三条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宗教教职人员,参照本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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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21:54:04 | 显示全部楼层
以其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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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0 22:28:58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92年233元
93年301元
94年415元
95年495元
96年550元
97年592元
98年626元
99年683元
00年759元
01年987元
02年1126元
03年1309元
04年1517元
05年1746元
06年1982元
07年2281元
08年2639元
09年2991元
10年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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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1 08:26:02 | 显示全部楼层
江苏省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续)
98年638元
99年686元
00年739元
01年795元
02年856元
03年1302元
04年1505元
05年1740元
06年1971元
07年2268元
08年2608元
09年2935元
10年3314元
11年3791元
12年4220元
13年4765元
14年5072元
15年5516元
16年5965元
17年6522元
18年7057元
19年8044元
20年8635元
21年9594元
22年9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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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1 13:53:2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a1/A1+a2/A2+……+an/An)÷N

公式中,a1、a2……an为参保人员1992年退休上一年各年的缴费工资A1、A2……An1992年至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各年的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N为参保人员1992年1月1日退休上一年年底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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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1 18: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

式中:X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参保人员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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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31 19:03:12 | 显示全部楼层
      社保缴费基数是指用于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具体来说,对于企业而言,缴费基数通常是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对于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则是根据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的。这个基数乘以规定的费率,就得到了企业或个人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社保缴费基数与社会平均工资相挂钩,通常设定在社会平均工资的60%到300%之间。各地的社保缴费基数与当地的平均工资数据相挂钩,每年确定一次,且确定后一年内不再变动。社保基数申报和调整的时间一般是在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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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 15:03:51 | 显示全部楼层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


日期:2014-11-06  


人办函〔1998〕101号


云南省人事厅:

  《关于自动离职、辞职及除名职工重新参**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职工重新参**作后工龄计算能否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进行**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自动离职的工龄计算,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国发〔1986〕73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即: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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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 15:10:39 | 显示全部楼层
      在职场中,离职和辞职是一种正常的现象,而事业单位则采用聘任制,在聘任合同到期后,员工可以选择是否续聘,这一规定已被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所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一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之前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将被视为缴费年限。

       自2014年10月1日起,事业单位开始实施养老保险缴纳制度。尽管在2014年10月之前,全国各地也有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纳了养老保险,但这只是试点性质的,有些地方缴纳,有些地方未缴纳,再加上缴费基数较低,缴费标准不高,导致单位的缴费部分几乎未到位。

      尽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试点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在**退休手续时,他们并未像企业职工那样遵循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而是采用了老旧的方式。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按工作年限计酬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金制度。退休政策的制定基于国发(1978)104号文件,其中退休金的计算方式是基于个人基本工资和工龄的比例。

      在2014年9月之前,如果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提出辞职并解除聘用合同,那么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将会批准他们辞职,这是一种正常的辞职行为。这种辞职是人才自由流动的一部分,对于事业单位的人才正常流动,国家并没有制定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这种辞职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离职后,如果他们选择到企业工作或自行创业,并且按照社保法的规定缴纳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那么在**退休手续时,他们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将被视为与缴费年限相等。只有当个人累计的缴费年限达到15年,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方可合法地享受退休待遇。

      若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在2014年9月前离职,但在离职后未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在社保部门开立缴费账户,则其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应缴纳的年限。在计算缴费年限时,必须以实际缴费年限为基础,这是一种前提条件。

       即使拥有20年或30年的视同缴费年限,但若在离职后未实际缴费年限,则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这是因为退休后,企业职工的退休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并且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统一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制度,因此两者的养老金水平也不同。因此,在离职后,及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账户并按照规定时间缴纳保费,这一步骤至关重要。另外,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下的视同缴费时间,如企业职工与城镇居民之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和社会统筹基金之间等。在确定缴费年限时,需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为前提,无论是未缴费还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纳,均不能被视为视同缴费年限。

      若于2014年10月后辞职,因2014年后已缴纳养老保险,则辞职视同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可持续计算。如果辞职以前已缴纳了养老保险,则辞职后不再需要进行缴费。在离职后,若将个人养老保险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继续缴纳保费,则可依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退休手续。

       或许有些人会质疑,自2014年10月起离职的个人,是否符合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既有视同缴费年限,也有实际缴费年限,且累计缴费年限已超过15年,是否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回答当然不是,因为在事业单位,职工离职以后可以享受与国有企业相同的待遇。虽然退休申请是可以进行的,但无法按照事业单位的规定进行,因此在辞职后,只能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进行退休手续。

       若事业单位从业人员自动离职,例如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或未**任何离职手续,则视为自动离职。自动离职后,其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可能不被社保部门认可,因此不能被视为缴费年限;如果事业单位人员因为个人原因被辞退,可以根据本人情况,按月进行调整,但是要到下一个月份才能领取工资或者奖金,否则不能发放。若因违纪违法而遭开除处分,则以前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不再被视为缴费年限。

      在2014年9月之前正常离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在离职前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被视为累计计算工龄,而在辞职后,只要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离职前的工作年限即视为缴费年限,一旦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便可正常**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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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 15:2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自动离职的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的职工,**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国有企业的职工,如果属于自动离职的,按照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的职工自动离职的职工可计算连续工龄,但仅仅适用于企业职工,不适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原国家人事部人办函(1998)101号的规定,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你从1994年自动离职,你在**退休时,只要你的个人档案中有自动离职的记载,那么你在1994年之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的,也就无法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没有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即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在养老保险制度实施以后,要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但对于离职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是涉及到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都会以个人人事档案作为认定的依据。自动离职的人,一般在个人档案中都会一个单位认定为自动离职的文件。

      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是以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或是工作年限作为基础。凡是自动离职的,被开除公职的,由于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就不能认定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能认定,这对退休后养老金的损失是比较大的,也没有更好的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按照原国家人事部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动离职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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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 15:28:07 | 显示全部楼层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2条第1项中的“自动离职”的解释,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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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1 15:29:28 | 显示全部楼层
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自动离职的区别
辞职、自动离职(又称擅自离职)是指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劳动法》实施之后,也就是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行为。这就是解除劳动合同与辞职、自动离职的**。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区别点
解除劳动合同的运用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劳动者。而辞职、自动离职的运用主体只是劳动者。
解除劳动合同适用的原因是双重性质的,既有惩罚性的,又有非惩罚性的。而辞职不具有惩罚性,自动离职往往是一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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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4 18:44:52 | 显示全部楼层
2007年版    每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上下限的基准数,按照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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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4-9 13:57:39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职工的出生时间认定要实行居民**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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