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第十八条 建议:1、将“以转业方式安置的”改为“以计划分配转业方式安置的”;2、增加“以自主择业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的文件执行待遇”。 理由:1、根据**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文件的第四条,“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草案仅明确了计划分配军转干部的安置工作,却没有明确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安置做说明。2、草案与现行法律相违背。2011年修订的《兵役法》第六十三条,“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所以,《退役军人保障法》与《兵役法》的安置方式需要相呼应,明确自主择业的安置待遇是必须的。3、必须维护**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军转政策文件的权威,中发〔2001〕3号、中发〔2007〕8号、中发〔2016〕13号文件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做了明确的规定,而草案中没有对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待遇做表述,有损中央军转政策的完整性。本《草案》中忽略了现有的近30万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他们是为国家、军队和地方政府做出贡献和牺牲的群体。因此,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必须在《退役军人保障法》中对自主择业干部群体给出明确的身份定位,必须完整执行**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军转政策及相关配套政策。 (二)关于第二十七条 建议: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改为“具体办法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理由:以往关于退役军人的政策规定都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而且充分体现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三)关于第四十六条 建议:建议将“依法”改为“自愿”。 理由: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为终身发放。《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关于加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国转联〔2016〕6号)规定: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退役金按照国家政策继续发放,涉及社会保障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障政策规定执行。2、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可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按照相关文件,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缴纳:(1)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在享受退役金待遇的同时,可以另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和规定退休年龄后,可再领取一份养老金。(2)缴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主择业后再就业的,可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个人和企业分别按相应比例缴纳。另一种是不再就业的,可到人社部门选择灵活就业缴纳方式。 (四)关于第四十七条 建议:明确退役军人的住房保障、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如何落实,并明确安置地人民政府的落地职责。 理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规定的军转干部尤其是自主择业干部的住房问题,各安置地人民政府迄今都没有完全、或完全没有解决。如果没有具体指导性意见,住房保障就永远没有落地的时候。目前,各地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发放问题很大,有的标准旧、标准低,有的根本不发放,严重侵害了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退役军人群体反响强烈。很多地方因住房保障政策长期得不到落实,导致退役军人和退役军人保障部门关系紧张。 (五)关于第七十一条 建议:删除“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且影响特别恶劣的”表述,保持现行刑事处罚门槛,与公务员受处罚的条件一致。并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此处修改为:“退役军人受到刑事处罚,由安置地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相关待遇。” 理由:其一、国家对公务员(含退休干部)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门槛,没有涉及治安处罚的内容。单独对退役军人降低处罚门槛,是一种歧视,是隐性将退役军人作为维稳对象的错误做法,是歧视而非“尊崇”。 其二、按照现行政策,决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待遇的处罚,应为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作出,不能没有依据地降低处罚门槛。国转联〔2014〕8号《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刑事处罚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如下: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刑事处罚(不含单处附加刑)的,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2.被判处管制或者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和缓刑执行期间,按本人退役金中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军龄工资、基础工资(2001年—2005年转业人员)、年定期增加的退役金、转业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退役金(不含津贴补贴项目)的数额之和发给生活费。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或者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4.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其他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刑满释放后,可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但根据罪行的轻重和服刑期间的表现,按照降低一至两职重新核定退役金和各项生活待遇标准。职级待遇的重新确定,由省级军转部门**,并报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关于第七十二条 建议:将“由县级以上”改为“由省级(含)以上”。 理由:此条与第七十一条关联,理由相同,没有依据地降低了中止、降低或者取消退役军人待遇的处罚门槛。 (七)关于第七十七条 建议:将本条目编号修改“第七十八条”。并在本条目之前增加新的第七十七条,其内容为:“第七十七条,本法施行不得降低施行以前退役军人的安置、优抚待遇,必须以有利原则继续做好退役军人的服务保障工作”。 理由:1、前面有增补条目,条目编号依次递推后移。 2、必须明确《退役军人保障法》施行前后的效力。本法与以往政策规定冲突时怎么执行,特别是出现不利于退役军人保障、降低待遇情况时,必须明确怎么执行。 当前,已经出现了退役军人主管部门制定文件与现行中央政策相冲突的情况,2020年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调整增加退役金文件中,退役军人事务部发〔2020〕21号通知严重违反现行中央军转政策,尤其是违反中发〔2016〕13号文件中关于“2016-2020年军改期间,切实做好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工作,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役金,按照现行办法计发”的规定,出现了下位法违反**法现象,严重损害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诸如此种情况,如果不明确《退役军人保障法》施行前后的效力,就容易造成工作思想混乱和保障错位,损害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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