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建议修改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部门和人员,受中央纪律委员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退役军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中央纪律委员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委员会接到退役军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的第68、69、70、71条内容看,该草案对退役军人管理部门的处罚最高仅为处分,对退役军人的处罚则严重的多,严重不对等,体现了对退役军人的歧视和仇视,没有体现“尊崇”和“保障”的态度。不符合法治公平原则。 为此建议:对第九章法律责任的条款,像“严肃处理退役军人违法违纪”一样,列出具体条款来严肃处理退役军人管理保障部门人员的“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和弄虚作假等行为”。没有明确处罚的条款,对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就没有震慑力和约束力,体现不出对退役军人“尊崇”和“保障”的态度,也不会让广大退役军人信服。 对《退役军人保障法》草案第六十八条的建议 原文: 第六十八条 建议修改为“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领导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责处理;对不再适合为退役军人服务的人员,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一) 违反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待遇的; (二) 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 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荣誉证的; (四) 挪用、截留、私分、克扣退役军人工作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确定优待抚恤对象、标准、数额的; (六) 在退役军人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 诋毁损害军人或退役军人形象的; (八) 失职、渎职、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 (九) 违反规定受理和处理退役军人申诉、控告的; (十)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理由: 1. 修改原文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表述。“处分”一般只是用于表达党内、行政内部的处罚,目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经颁布,其约束力已经基本涵盖了此条的相关内容。故提出修改意见。 2. 增加“发表不当言论,诋毁损害军人或退役军人形象的”、“ 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 、“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退役军人申诉、控告的”内容,并作为新的条目,凸显对对军人和退役军人形象和荣誉的重视,真正体现出《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理念。而不应该成为职能部门脱责或减轻违法违纪处理的惠官条款、特权条款,让保障服务部门或人员成为特权部门或人员。 第六十九条 建议修改为“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 由其上级领导机关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再适合为退役军人服务的人员,应当调离工作岗位。” 理由:该条款应当与《公务员法》法律责任相对应,而不应该成为职能部门脱责或减轻违法违纪处理的惠官条款、特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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